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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邹立新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范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新,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范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邹立新,男。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国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国进,男。原告邹立新诉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置业公司)、范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立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置业公司、范国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立新诉称,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原本是万和置业公司董事长范国进创办,2009年1月15日被政府收购后变成公立学校。从2004年起,范国进先后行文并亲自在教工大会上向教师及教师亲友借款,用以帮助公司的发展,许诺定期年息2分,活期年息1.8分。到2012年4月,被告停止还本付息,教师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范国进均表示拒付。此事反映到隆回县委、县政府后,县委、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议,直至2013年8月10日,范国进退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被告万和置业公司及范国进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已退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64元,至2014年11月30日万和置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3436元,利息67902元,本息合计111338元。请求判决:1、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范国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36元及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67902元,本息合计111338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和置业公司、范国进未书面答辩。原告邹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企业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万和置业公司与湖南隆回万和实验学校“关于向内部教职员工筹资的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有关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被告万和置业公司、范国进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万和置业公司、范国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有关特别说明一份;证据2、2012年4月宁玉光同志审计的原万和学校教职员工筹资款的依据;证据3、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刘琰收取教职员工筹资款现金收付明细表;证据4、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陈伟进、申素莲、邹青梅收取教职员工筹资款现金收付明细表;证据5、万和公司、学校内部筹资入股保底分红计算表一份(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证据6、万和公司学校内部筹资保底分红客户名单一份,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证据7、万和公司、学校内筹资入股保底分红计算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证据8、万和公司学校内部筹资保底分红客户名单一份,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止;证据9、万和公司学校内部筹资保底分红客户名单;证据10、2012年4月22日公司突击检查,查出范海燕、刘琰“内藏”的教职筹资分红收、付现金帐一份;证据11、范海燕2011年6月代出纳班现金收款数明细数一份;证据12、隆回万和教职工筹资款收付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据13、万和公司向原告借退款的汇总明细表一份;证据14、借据4份;证据15、隆回万和学校教职员工入股分红款及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据16、万和学校教职员工2014年1月28日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据17、隆回万和教职工筹资款收付情况表一份。原告邹立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有异议,认为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复印的资料不全面、不完整,无法证实原告的借款情况及被告还款情况,证明的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2有异议,是万和公司单独制作的汇总表,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3收退款明细表无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但反映了与原告几年来借退款往来情况,证实本案的被告借原告19万元至今未偿还;证据14无异议,复印件属实,但其反映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系本案被告原来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5有异议,明细表是复印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16无异议,明细表是复印件,其证明其内容予认可,刚好证实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只还了原告14.6万元,尚欠原告4.4万元;证据17证据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刚好证实了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属实,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2、证据14—15证明的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及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16、17印证了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属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系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范国进。湖南隆回万和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万和学校)原为被告范国进投资创办的私立学校,后被当地政府收购成为公立学校。2008年5月15日,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向万和学校教职员工及教职员工的亲属集资借款,并与万和学校以公司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向内部教职员工筹资的决定》(隆万呈字第[2008]03号)。《决定》第四条规定了借款期限:不定期、定期一年,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可适当延长期限。《决定》第五条规定了借款利率:不定期年利率18%,月利率15‰;定期一年年利率20%,月利率16.66‰。《决定》第六条规定了利息支付:1、不定期按季支付利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计付利息日;2、定期,满一年后计付一年期的全部利息。《决定》第七条规定了借款退还事项:1、原则上不定期借款须满一年后全额退还,定期一年的必须满一年方可退还,自愿延长者例外;2、定期一年的要提前支取按不定期利率计算,但未满一个季度或未到下一个约定计息日期的差额时间内不予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即按以上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向万和学校教职员工及教职员工的亲属、朋友筹资借款。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邹立新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注明为“定期”。2012年4月14日,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邹立新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注明为“定期”。两份借据上均加盖了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范国进的印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2013年4月,隆回县委、县政府针对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集资借款问题成立了维稳处置协调工作组。在工作组的督促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拿出100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其所借万和学校教职员工及教职员工亲友的借款本金,其中按比例返还原告邹立新借款本金146564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六个月至一年)。借款9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为31250元。借款1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为26444.44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邹立新借款本金146564元,尚欠借款本金43436元。借款本金43436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0185.74元。以上借款利息合计67880.1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邹立新借款合计19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年利率20%,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为公司经营需要所借,借据上加盖有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签名,因此借款人为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范国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范国进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万和置业公司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邹立新借款本金43436元,应支付原告邹立新借款利息6788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要、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立新借款本金43436元、利息67880.18元,本息合计111316.18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邹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