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方艳与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艳,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赵方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亚南,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兴,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75号。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方艳与被告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方艳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南,被告孙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孙兴驾驶鲁XXXX**号车与原告赵方艳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方艳受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5606.34元(含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自费药。被告孙兴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3许,被告孙兴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与原告赵方艳相撞,致原告赵方艳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方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赵方艳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一年后至该院二次手术治疗3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踝关节脱位。2014年8月1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被告孙兴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抚养人臧某某,2008年生,系原告赵方艳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方艳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73.24元(用药明细记载自费药数额6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6785.6元(104.91元×160天)、护理费1049.1元(104.91元×1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765880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臧某某生活费15610.4元(24016元×13年×10%÷2人),共计145606.34元。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证实原告赵方艳与丈夫臧崇新在胶州市常州路拥有住房一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臧崇新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房产证、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13许,被告孙兴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与原告赵方艳相撞,致原告赵方艳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方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轿车车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兴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方艳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32873.24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785.6元、护理费1049.1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赵方艳先后二次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为150天,数额为15738元(104.92元×150天);被抚养人臧某某生活费15610.4元,截止2014年8月17日原告赵方艳伤残评定之日,臧某某年满5周岁,计算13年,原告主张无误,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300元为宜;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证实原告长期在胶州城区居住,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赵方艳十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方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44358.74元(医疗费328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738元、护理费1049.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58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臧某某生活费156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自费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误工费15738元、护理费1049.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6302.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臧某某生活费1561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方艳经济损失23358.74元(医疗费228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85.5元),共计143358.74元。原告赵方艳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孙兴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方艳经济损失143358.74元;二、驳回原告赵方艳对被告孙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4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162元,原告赵方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