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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傅高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巨陵路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基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建公司支付其混凝土货款590085.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5609.41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临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六建公司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六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六建公司在承建由漯河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物流公司)发包的福瑞达物流园区3#、4#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其项目执行经理窦双跃持六建公司与福瑞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买恒基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六建公司承建的福瑞达物流园区3#、4#标准厂房项目工程,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截至2011年9月1日止,恒基公司共向六建公司供应砼标号为C10、C20、C30的混凝土计1991.74立方米,价款590085.40元,该混凝土数额和价款有窦双跃在恒基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中予以签字确认,结算单另载明:购货单位为六建公司,工程名称为福瑞达物流。再审期间,恒基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福瑞达物流公司,承包人为六建公司,窦双跃身份是作为六建公司在临颍承包福瑞达物流园区3#、4#标准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另查明,漯河福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置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在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窦双跃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时间是2011年7月6日,六建公司在承建由福瑞达物流公司发包的福瑞达物流园区3#、4#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时,福瑞达置业公司并未注册成立,后福瑞达置业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以公司自设立以来未开展经营活动为由向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再审期间,六建公司提供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中加盖的福瑞达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查,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在承建福瑞达物流公司发包的福瑞达物流园区3#、4#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恒基公司的混凝土并欠恒基公司混凝土款590085.40元,有恒基公司提供的六建公司与福瑞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佐证,该买卖关系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六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窦双跃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六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六建公司购买恒基公司的混凝土后,未将混凝土款及时支付给恒基公司,故六建公司除应承担给付恒基公司混凝土款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违约给恒基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诉讼中恒基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款175609.41元,明显过高。六建公司拖欠恒基公司混凝土款未还,给恒基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该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六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从未向恒基公司购买混凝土,请求驳回恒基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六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恒基公司混凝土款59008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恒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六建公司负担。六建公司上诉称:福瑞达物流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福瑞达物流园区3#、4#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载明窦双跃是六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但实际上该工程项目是福瑞达置业公司承建的,窦双跃在福瑞达置业公司任总经理,是福瑞达置业公司借用六建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本案工程,窦双跃是代表福瑞达置业公司购买恒基公司的混凝土,对此,原审庭审中窦双跃已出庭作证,所以六建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恒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恒基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六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六建公司支付恒基公司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是否有误。本院认为:窦双跃系六建公司承建福瑞达物流公司福瑞达物流园区3#、4#标准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以及窦双跃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到恒基公司供货混凝土价值590085.4元的事实,有福瑞达物流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福瑞达物流园区3#、4#标准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窦双跃在其上签字认可的《恒基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予以证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窦双跃接收恒基公司供货混凝土的行为是代表福瑞达置业公司还是代表六建公司即应由谁向恒基公司承担本案混凝土货款的清偿责任问题。因2011年7月6日窦双跃以福瑞达置业公司的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时,福瑞达置业公司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窦双跃在合同上加盖的福瑞达置业公司的印章亦未在临颍县公安局备案,即窦双跃在以福瑞达置业公司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时,福瑞达置业公司尚未成立,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窦双跃承担,又因窦双跃同时系六建公司承建福瑞达物流园区3#、4#标准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且窦双跃接收恒基公司供货的混凝土用于六建公司承建的上述建设工程,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窦双跃购买恒基公司混凝土的行为属代表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六建公司对诉争混凝土货款向恒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建公司如认为涉案工程系福瑞达置业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应由福瑞达置业公司对涉案混凝土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可待向恒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另行向福瑞达置业公司主张。综上,六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凇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