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扬中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639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俊。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商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8115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费10516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000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商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