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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关明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几个月后,于××××年××月在福州市晋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睦,经常争吵,夫妻现已无感情。原告经慎重考虑,为有益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工作,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郑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朋友介绍在福州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福州生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婚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拿钱且不说明用途,被告又经常不在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7月离开被告住所。被告于2014年年初,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此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注重相处的方式方法,及时采取恰当方式促进双方感情和关系,化解彼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艳华代理审判员邓选鹏人民陪审员黄继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侯慧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