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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房修豌、沈阳市皇姑区恒弘五金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房修豌,沈阳市皇姑区恒弘五金建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88号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思加委托代理人:闻鸣,男,汉族。被告:房修豌,男,汉族。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恒弘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孙鹏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房修豌、沈阳市皇姑区恒弘五金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供给被告筑路用水泥等价值823944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373944元未付,被告以沈阳市皇姑区恒弘五金建材经销处名义支付原告转帐支票一份,经银行查询为透支,不能提款。被告的失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3499元及利息,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不能依法向被告房修豌、沈阳市皇姑区恒弘五金建材经销处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金传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9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