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40号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彭浦中学附近将3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3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7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彭浦中学附近将3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3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7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其在上海市闸北区彭浦中学附近,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处购买了3小包海洛因。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在上海市闸北区彭浦中学附近将贩毒人员吴某某抓获。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涉案的3小包白色粉末物及毒资人民币210元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并证实吴某某系毒品再犯。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