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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XX才与罗朝俊、李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才,罗朝俊,李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XX才,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方方,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朝俊,男,住肥城市。被告李瑞云,女,住址同上。原告XX才诉被告罗朝俊、李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才的委托代理人冯方方、李帅,被告罗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才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罗朝俊因经营煤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0.0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朝俊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亏损,我当时无力还款,愿分期还款。被告李瑞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罗朝俊因经营煤炭向原告XX才借款40000元,在收到现金4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才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利息按0.015元计息,借款人:罗朝俊,2014年2月27号。在庭审中,被告罗朝俊认可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1.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罗朝俊向原告XX才借款时,被告罗朝俊与被告李瑞云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朝俊向原告XX才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1.5%,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XX才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要求被告罗朝俊归还借款。原告XX才要求被告罗朝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息1.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才要求被告罗朝俊支付利息,由被告罗朝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因被告罗朝俊向原告XX才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朝俊与被告李瑞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瑞云应对被告罗朝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朝俊、李瑞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才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罗朝俊、李瑞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才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朝俊、李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