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何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任东亚、丁红翔(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和丁红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女儿何某甲。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和购房款100000元(被告的母亲接收该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及给付财产分割款18550元。被告郝某某辩称,一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是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依法判决;三是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及购房款100000元不属实,婚前被告接收原告款130000元全部是彩礼款,由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满三年,并生育子女,依照有关规定该彩礼款不应返还,且事实上该彩礼款在结婚后已带回给付原告。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何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女儿何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户名为何某某的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将原告银行账户里的钱37100元转到被告名下,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2、原告何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不忠于夫妻感情,与一位姓曹的女子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对于离婚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郝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借给原告的母亲张某某现金50000元,该款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属被告的个人债权;4、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原告家人协商,原告家同意将两层半楼房给与原被告所有,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结婚时购买的陪嫁物品;6、永城市十八里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目前无经济来源、无稳定的住所;7、证人何某甲、郝某甲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款130000元,并没有说买房子的事情,且事实上该彩礼款在结婚后已带回给付原告,为了给原告治病和生育孩子都花费完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2无异议,当时被告在怀孕期间,该笔款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都已消费完了(包括怀孕期间的花费、生孩子时的支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两性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写保证书前后均未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保证书中的不正当行为仅限于手机、网络聊天;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原告也从没听说过原告的母亲借被告的款项,假如原告的母亲借被告的款,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认为证据4中的房屋系婚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证据5中的三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凳子六个在原告处,但是被子不在原告处;认为证据6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人何某乙、郝守会陈述的送款数字没有异议,认为其他内容虚假,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常的两性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于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房屋不能认定赠与原被告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三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凳子六个在原告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认可主张的30000元是彩礼款,对另外100000元已另案起诉,本案对被告提供证人所证30000元是彩礼款部分予以确认,对证人所证100000元也是彩礼款部分暂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13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分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前,被告二次接收原告款共计130000元(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120000元),原告诉称该款130000元包括给付彩礼款30000元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130000元全部是给付的彩礼款,原告对诉称的购房款100000元已另案起诉。2013年10月9日,被告将原告银行账户里的共同存款37100元转到被告名下,被告辩称该款已消费完,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凳子六个(上述财产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何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女儿何某甲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对被告持有共同存款37100元,考虑到被告实际消费情况,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5000元为妥。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将近三年,且生育一个女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郝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何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被告郝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凳子六个归被告郝某某所有;四、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共同存款分割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