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慕进宝诉赵录坡、赵杰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进宝,赵录坡,赵杰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慕进宝,男,出生于1945年9月1日,汉族。被告赵录坡,男,出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赵杰实,男,出生于1954年1月12日,汉族。原告慕进宝诉被告赵录坡、赵杰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进宝、被告赵杰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录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录坡于2012年10月15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2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赵杰实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下余20000元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录坡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要求被告赵杰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录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杰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赵录坡还款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赵录坡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杰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有权向被告赵录坡追偿。被告赵杰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录坡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赵杰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赵录坡支付了2013年11月15日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录坡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11月16日以后按照20000元计算的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录坡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要求被告赵杰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录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赵录坡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录坡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可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赵录坡应按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赵杰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杰实与原告并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赵杰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赵杰实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杰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杰实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录坡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录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慕进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金额2000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慕进宝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杰实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慕进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录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