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受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能茂、江旭东与台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能茂,江旭东,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能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潘能茂、江旭东因与台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受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能茂、江旭东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的台政信核(2013)21号《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系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潘能茂、江旭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百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