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明祥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国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祥,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国华,刘成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谭明祥。委托代理人:潘爱英。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自强。委托代理人:程水林、蔡敏丽。被告:沈国华。被告:刘成金。原告谭明祥诉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沈国华、刘成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判员陈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谷玥,人民陪审员谢晓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爱英、被告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华、刘成金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宁市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斜桥镇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宝石公司承建,宝石公司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沈国华建造,沈国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成金,刘成金雇佣原告在工程中施工。2014年1月1日上午,原告在该工程的5幢顶层操作时由于安全方面的设施掉落,原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认为宝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沈国华,属选人不当,沈国华在施工中安全设施掉落,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刘成金作为雇主,对雇员��伤害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720.75元,扣除被告支付12355.33元,应支付214365.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宝石公司辩称,宝石公司和原告是发承包关系,原告作为包工头,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沈国华、刘成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照片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施工受伤的工地是宝石公司承建的,刘成金是木工老板,原告在该工地施工受伤的事实;证人本来要出庭作证,但是因证人在外地没有过来,如果需要出庭的话下次开庭可以出庭作证;2、海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2页,住院病历1份10页,报告单4份4页,出院小结1份1页,费用清单1份1页,医疗费发票12份4页,桐乡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2页,医疗费发票2份1页,重庆石柱中医院报告单1份,发票2份1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3份8页,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4、临时居住证1份2页,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5、车票14页,证明原告治疗中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宝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的,但对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中两张收据有异议,编号为4802324、4802321的两份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是医院用于治疗的话应该有处方单。对证据3中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没有提供。对法院委托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新联所的司法鉴定书中的“三期”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证明来看原告在事发前连续居住未满两年,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对原告居住情况没这么清楚的。对证据五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宝石公司对原告要证明的受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二,对被告持有异议的两张票据,原告已做说明,认为系因医院没有该药品,故需去药房配制。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宝石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原告未提供,本院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此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宝石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宝石公司提供《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该协议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应该由原告自行采取。原告质证���为该协议签订的时候没有公司图章,也没有书写的文字,数字是有的,手印有可能盖过,该协议部分是真实的,文字和公章是没有的,是不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持部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就相关事项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谭明祥预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宝石公司预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和被告宝石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沈国华、刘成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国华、刘成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海宁市斜桥新市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宝石公司承包海宁市斜桥镇60幢单体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宝石公司的班组长刘成金(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承包木工工程由乙方承包。双方对工期、结算等问题均作相应约定。该协议由被告宝石公司盖章,“刘成金”签字,原告签字、捺印。2014年1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脑挫伤,蛛血,左侧中颅底骨折,胸8及胸12椎体骨折,腰2椎体骨折,左侧第4、5肋骨不全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二个月。2015年2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精神医学评定:��告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的诊断;2、法律关系:原告目前的精神障碍与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原告符合人格损伤X(十)级残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4月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因高坠落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2以上,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被告宝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被告宝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施工建筑、房产开发的专业企业,此次承包的涉案工程又系海宁市斜桥镇“两新”工程,事关民生,意义重大,被告宝石公司应当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施工,以确保施工进程的顺利进行。同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也应当加强涉案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包括施工人员在内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然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宝石公司在选任原告参与施工时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另外,施工脚手架系被告宝石公司搭建,结合本案实际,脚手架的松动与否也与原告跌落受伤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而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宝石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完全符合规范。因此,被告宝石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完备的安全措施,对自身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酌定原告和被告宝石公司对原告损伤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关于被告刘成金、沈国华的责任问题,按照被告宝石公司陈述,“刘成金是我们公司的,这份承包协议是宝石公司委托刘成金跟原告签订的”。因此,刘成金与原告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宝石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沈国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告目前要求被告沈国华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2877.42元,原告认可12355.33元住院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误工费:38689元÷12个月×6个月=19344元;3、护理费:38689元÷12个月×2个月=6448元;4、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6、鉴定费:原告委托嘉兴新联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目前原告未提供票据,无法认定��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为2100元。被告宝石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根据两次鉴定结果的比较,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宝石公司自行负担。7、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0.2=161572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5036.42元,由被告宝石公司赔偿205036.42×70%=143525.4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结合2014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谭明祥各项损失143525.49元;二、驳回原告谭明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8元,原告谭明祥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陈 远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