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麦生与高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麦生,高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微初字第00162号原告刘麦生。被告高花军。原告刘麦生与被告高花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麦生诉称,原、被告曾是好朋友,2008年被告因儿子结婚多次请求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儿子结婚后立即还清,后原告借给被告10500元,但被告在儿子结婚后并未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推诿。2012年12月26日,双方在被告家协商,借款14000元,其中包括35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贷款办不下来为由推诿,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失。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4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儿子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在儿子结婚后偿还原告,逾期偿还的给付利息为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双方重新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14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刘麦生现金10500元,另加利息3500元,合计140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孙庄村高花军‘以前旧条作废’”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高花军给原告刘麦生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被告理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麦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高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莎审 判 员 甄晓霞人民陪审员 池丁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