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丽与吴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吴丽。被告吴可旺。原告吴丽诉被告吴可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吴可旺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可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吴丽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吴可旺陆续从原告吴丽处分批购买印花油漆和热转印花膜,共计人民币11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截止2012年7月9号,欠吴丽货款11000(壹万壹仟元正)”,欠条落款处由被告吴可旺签字确认。此后,对于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并未归还。被告吴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可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丽货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吴可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