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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孟建民与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民,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孟建民。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该公司经理。原告孟建民诉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民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年息12%,被告应于2015年1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336,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心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息12%,该款至今未偿还。被告一心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具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年利率12%。原告于借款当天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对借款事实的明示,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建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孟建民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70元,保全费2,2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孟建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