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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223号 丁道平与刘德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道平,刘德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丁道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玉军,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沛县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允龙,农民。被告刘德敬,农民。原告丁道平诉被告刘德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军、丁允龙,被告刘德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道平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刘德敬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沛敬路孟庄街南侧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膈肌破裂、多发肋骨骨折,报警后急送致沛县中医院抢救,施行膈肌破裂修补术,共住53天。出院后,经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丁道平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丁道平误工期限总计为120日为宜;3、丁道平的护理期限总计90日为宜;4、丁道平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2015年2月12日沛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道平无责任。综上,被告刘德敬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施救费150元、住院医药费24711.98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89897.58元[(14958元/年×6年)+(14958元/年×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138843.56元。被告刘德敬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告知被告的是原告3根肋骨骨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刘德敬驾驶苏C×××××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沛敬路孟庄街南侧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丁道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丁道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认定:原告丁道平无责任,被告刘德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德敬系苏C×××××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德敬对其主张的其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德敬已给付原告丁道平赔偿款1300元。二、原告丁道平受伤后被沛县急救医疗中心送至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24711.98元,另外原告向沛县急救医疗中心支付出诊费150元。××患者丁道平:膈肌破裂、左侧2-10肋骨骨折、右侧2-4肋骨骨折、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5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道平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道平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三、原告丁道平于1952年8月1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沛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县急救医疗中心收款收据,沛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病人出院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道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丁道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4861.98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3465.64元[(14958元/年×18年)×(30%+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刘德敬虽然抗辩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刘德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德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所有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对原告丁道平的合法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敬赔偿原告丁道平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计132197.62元,扣减被告刘德敬已给付的1300元,被告刘德敬再给付原告丁道平赔偿款13089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道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丁道平负担31元,被告刘德敬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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