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美林与贾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林,贾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李美林,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贾飞飞,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林诉被告贾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贾飞飞、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30分,被告贾飞飞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开源大道中海誉城与万科金色梦想之间路段由东往北行驶时,因拐弯未避让直行的钟某驾驶的电单车,造成两车发生碰撞电单车上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当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0天,医生建议:3个月内禁止患肢完全下地负重,每隔1个月复查照片,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待骨折愈合后经医生同意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预计住院手术费用约12000元等。2015年4月14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贾飞飞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2.被告贾飞飞赔偿原告79495.06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以上包括医疗费23272.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755.4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72.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我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贾飞飞已支付9423.71元医疗费,1250元伙食费,上述垫付费用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有关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止,共120天,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事发时不满一年,应按重庆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重庆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由于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支付;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这为其举证责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无发票证明,且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抚养费其父母均为重庆户口且长期居住在重庆,故应按重庆的标准17814元/年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被告贾飞飞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30分,被告贾飞飞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萝岗区开源大道中海誉城与万科金色梦想之间路段由东往北行驶时,因拐弯未避让李美林驾驶并搭载钟某的直行的电单车,造成两车碰撞以及原告、钟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右侧)。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禁止患肢完全下地负重,每隔1个月复查照片,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待骨折愈合后经医生同意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预计住院费用约12000元等。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423.71元,其中,被告贾飞飞垫付医疗费9423.71元。此外,被告贾飞飞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并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已故)、母亲王某(出生于1942年8月2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其母亲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2名子女共同扶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自己是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司机和车主都是被告贾飞飞,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钟某两人受伤,钟某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00号,该案确定钟某的损失合计为151244元,其中医疗费32219.66元,其他损失119024.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例、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贾飞飞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贾飞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423.7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明确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预计取出外固定手术费用约12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该笔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若之后实际支出部分超出该金额原告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3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4.护理费24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717.38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其为建筑工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0717.38元(32598.70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74839.6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年满72周岁,还需扶养8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扶养,计算系数为1/2,因此,本院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2.24元(24105.60元/年×8年×1/2×10%)。以上(1)、(2)项共计74839.64元(65197.4元+9642.24元)。7.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6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600元。9.营养费6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0080.73元。其中医疗费36423.71元,其他损失103657.02元。本院根据原告和钟某的医疗费金额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原告分得5306.22元,钟某分得4693.78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06.22元,剩余医疗费31117.49元(36423.71元-5306.22元),全部由被告贾飞飞承担。扣除被告贾飞飞垫付的医疗费9423.71元,被告贾飞飞还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693.78元(31117.49元-9423.71元)。本院根据原告和钟某的其他损失金额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原告分得51204.43元,钟某分得58795.57元。原告除去医疗费的剩余损失103657.02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1204.43元,剩余损失52452.59元(103657.02元-51204.43元),全部由被告贾飞飞承担。扣除被告贾飞飞垫付的伙食费500元,被告贾飞飞还需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51952.59元(52452.59元-500元)。综上,被告贾飞飞共需向原告赔偿73646.37元(21693.78元+51952.59元),没有超过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林医疗费5306.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林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1204.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646.37元;四、驳回原告李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李美林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迳付原告李美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猛倪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