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静、王颖等与大丰市万家洁保洁服务所、严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大丰市万家洁保洁服务所,严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周静。原告王颖。原告王信生。原告沈桂芳。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华、王美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万家洁保洁服务所(以下简称万家保洁所)。委托代理人XX礼,万家保洁所员工。被告严春华。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原告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与被告万家保洁所、严春华、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王信生、沈桂芳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芳,被告万家保洁所的委托代理人XX礼、被告严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宗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诉称,2015年2月9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严春华驾驶被告万家保洁所所有的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丰市大中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新路叉路口时,与沿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金荣所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内乘坐唐卫云)发生碰撞,致王金荣死亡、唐卫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严春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卫云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严春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王金荣死亡的各项损失587043.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家保洁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严春华系我所员工,因还有一伤者在康复治疗,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严春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应有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全部计入丧葬费中。被告严春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万家保洁所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补偿了60000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垫付给另一伤者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严春华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丰市大中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新路叉路口时,与沿常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金荣所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内乘坐唐卫云)发生碰撞,致王金荣死亡、唐卫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金荣发生抢救费210元。2015年5月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严春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卫云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严春华系被告被告万家保洁所员工,其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万家保洁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诉前,原告方委托大丰市金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车辆评估价格为12270.9元。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家保洁所垫付了26000元,四名原告与被告严春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严春华自愿一次性补偿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60000元。被告严春华已实际履行人民币60000元。四名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静与死者王金荣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一女儿,即原告王颖。原告王信生、沈桂芳系死者王金荣的父母,两人共生有三名子女。死者王金荣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从事个体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事故车定损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严春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应按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春华系被告万家保洁所员工,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家保洁所承担,被告严春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名原告主张王金荣的抢救费210元、丧葬费25639.5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0920元(母:11820元/年×8年÷3人+父:11820元/年×10年÷3人),死者王金荣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发生交通事故时,沈桂芳已年满七十二周岁零六个月,王信生已年满七十周岁零十一个月,故死亡赔偿金应计为752258.33元[(34346元/年×20年)+11820元/年×(7年+6月÷12月)÷3人+11820元/年×(9年+1月÷12月)÷3人]。四名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2元(3人×3天×69.4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名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2271元,其事故车定损报告书载明定损结论为12270.9元,被告万家保洁所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却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来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财产损失应计为12270.9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因王金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522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270.9元,合计人民币821504.0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故本院结合该伤者的情况,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2000元(预留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0000元,合计5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400000元(预留份额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62000元;由被告万家保洁服务所按责赔偿人民币131652.84元(759504.05元×70%-40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6000元,故其仍应赔偿人民币10565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821504.0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合计人民币462000元(由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凭有效居民身份证、生效判决书直接到保险公司领取),由被告万家保洁所赔偿原告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人民币105652.84元(由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凭有效居民身份证、生效判决书直接到万家保洁所领取)。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评估费3300元,合计5014元,由原告周静、王颖、王信生、沈桂芳负担1504元,被告万家保洁所负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