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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游某与谢某甲、谢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系上诉人谢某甲之父),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系上诉人谢某甲之母),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乙、陈某、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游某与谢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双方用红纸约定游某应向谢某甲支付聘金3万元、私房钱3万元、担盘3万元、黄金2两(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红七匹狼香烟20条、芙蓉王香烟30条等。订婚时,游某支付给谢某乙、陈某、谢某甲聘金3万元、菜金1万元、父母押手款6000元、红七匹狼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3条,并交付给谢某甲黄金项链1条重5钱(已返还给游某)。订婚后,谢某甲与游某同居生活。之后,游某与谢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无法和睦相处,谢某甲于2014年3月8日起与游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谢某甲实施人工流产手术。2014年6月24日,游某以自己与谢某甲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谢某乙、陈某、谢某甲借婚姻索取巨额财物,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婚约,而在双方之间所发生的支付和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游某基于与谢某甲之间的婚约而给付给谢某乙、陈某、谢某甲彩礼后,因游某与谢某甲之间的婚姻并未成就,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而请求谢某甲、谢某乙、陈某返还所收取的彩礼,故其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谢某乙、陈某、谢某甲所收取的彩礼中有菜金1万元、红七匹狼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3条,因该财物属于基于订婚需要已实际消费的项目,故不属于返还的对象;本案谢某甲虽有收取黄金项链1条,但已返还给游某;对本案谢某甲、谢某乙、陈某尚有收取的聘金3万元、父母押手款6000元,因游某与谢某甲在订婚后曾同居生活,且谢某甲在同居期间怀孕并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基于上述事实,酌定对谢某甲、谢某乙、陈某所收取的聘金3万元+父母押手款6000元=36000元,按40%的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14400元给游某,对游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谢某甲、谢某乙、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游某彩礼人民币14400元;二、驳回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由游某负担人民币873元;由谢某乙、陈某、谢某甲负担人民币11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某乙、陈某、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某乙、陈某、谢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聘金30000元、“父母押手款”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婚约红纸单虽记载了应付彩礼,但未到嫁娶日一般只支付小部分,而不会全部支付。2、谢某甲与游某之前已协商清楚,由谢某甲返还一条金项链,其余彩礼用于谢某甲流产等损害赔偿。3、谢某甲不是彩礼的收取人,游某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游某辩称:1、被上诉人确实给付上诉人聘金30000元、菜金10000元、“父母押手款”6000元、重量5钱的黄金项链一条、重量1.5钱的黄金戒指1枚(项链及戒指合计价值7000元)、谢某甲长兄的结婚贺礼2000元,以及香烟等,共计55000元。上述事实有谢某乙侄儿书写的红约单、被上诉人与谢某甲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且也符合当地习俗。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已返还一条金项链。2、谢某甲怀孕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即作了流产手术,之后才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精神因此遭受严重侵害,谢某甲擅自作流产手术,无权要求损害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告支付给被告方聘金3万元……父母押手款6000元”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取上述3万元聘金及6000元的父母押手款;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订婚时被上诉人还另给付黄金戒指1枚;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即擅自实施流产手术。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游某与谢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故被上诉人原审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供的婚约红纸单、谢某甲与游某的录音通话内容及双方庭上所作陈述,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聘金3万元、菜金1万元、父母押手款6000元、红七匹狼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3条,黄金项链1条重5钱(已返还给游某),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取上述3万元聘金及6000元的父母押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谢某甲与游某同居生活的情况及谢某甲在同居期间怀孕并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等具体案情,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聘金14400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上诉人谢某乙、陈某、谢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