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施俊舟、原告李静诉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施俊舟,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静,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邢国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俊舟、原告李静诉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舟、李静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俊舟、李静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高价购买了被告筑景地中海二期别墅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278.86平方米,总价款为1394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了购房款1394300无,维修基金13943元,契税55772元及三年的取暖费。2014年3月4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发现房屋的登记面积为271.2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了7.6平方米。多交房款38000元,利息为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因为被告的错误行为,原告还多交取暖费570元;多维修基金380元;多交税费1520元,以上四项合计4047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返还或赔偿。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安装1.6米高围墙、紧急求助系统;进户红外幕墙报警系统;窗磁红外幕墙报警系统;自来水进行净化过滤处理。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善上述设施。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多交房款予以认可,利息按发票付款日期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其多交的取暖费、维修基金、税费,原告应向收费主体主张;另外,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围墙及欧式铁艺、报警系统、自来水过滤系统都有,进户红外线以前安装过,但设备技术不够高,现在已撤下来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施俊舟与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做为出卖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施俊舟。实际建筑面积为271.26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原告按278.86平方米交纳上房款共计1394300元。另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向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及被告交纳了维修基金13943元、于2010年1月6日向大洼县地税局交纳了契税55772元。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7.6平方米。原告为此多交购房款38000元(7.6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多交契税1520元(7.6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4%),多交维修基金380元(7.6平方米×5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筑景地中海别墅区交房标准,该标准中第一条第5项为“私家花园在90m2以上,1.6米高围墙加0.25米的欧式铁艺围合第六条第3家居安全防范系统第(1)(2)(3)规定紧急求救报警:利用可视对讲装置,实现手动紧急报警,医疗求助等功能”“第户设有进户红外幕墙报警系统”“每户高有窗磁红牌幕墙报警系统。1-3层都设置”。第八规定,自来水进行净化过滤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证明了原告施俊舟交纳房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按房款交给契税55772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大洼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交给维修基金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其他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施俊舟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因双方约定商品房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存在差异,对差额部分,双方应依合同进行处理。被告认可实际面积小于合同面积7.6平方米。因原告施俊舟为买售人的商品房与原告李静登记为共有人,故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有损失,包括其多交纳的购房款38000元及多交纳了税金、维修基金的费用损失19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多交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亦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交付购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取暖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他收费主体主张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安装1.6米高围墙、紧急求助系统、进户红外幕墙报警系统、窗磁红外幕墙报警系统、自来水净化过滤器等设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安装或已经安装符合标准的设施,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同约定的内容,完善设施。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施俊舟、李静经济损失人民币39900元,其中的38000元还应赔偿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合同约定将1.6米高围墙、紧急求助系统,进户红外幕墙报警系统,窗磁红外幕墙报警系统,自来水进行净化过滤处理等设施完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二原告406元,其余406元,由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8.75元、由二原告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