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志宝与王志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宝,王志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35号原告:李志宝。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王志华,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马锦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宝与被告王志华、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宝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被告王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0时许,在迁安市杨柏线九江钢厂东红绿灯处,王海军驾驶被告王志华所有冀B×××××号大货车停车向后倒车时与同向史彩娟驾驶我父亲李春所有冀B×××××号轿车(此车停止状态)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负全部责任,史彩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我方损失有:车损15362元、公估费770元,合计16096元。被告王志华已为我方垫付6000元,下欠1009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过磅单等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估报告书估价过高,扣除残值与实际价值不符,该报告未通知我公司核损,且未提交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故不认可,公估费发票的付款人存在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志华辩称:我是从秦宝山手中购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我方垫付款6000元返还给我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0时许,在迁安市杨柏线九江钢厂东红绿灯处,王海军驾驶被告王志华所有冀B×××××号大货车停车向后倒车时与同向史彩娟驾驶原告李志宝父亲李春所有冀B×××××号轿车(此车停止状态)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负全部责任,史彩娟无责任。李春于2012年5月2日因病死亡,其财产全部由原告李志宝继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志宝损失有:车损15362元。另查,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秦宝山,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志华。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负全部责任,史彩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志宝主张公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该事故造成原告李志宝损失15362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剩余车损13362元。扣除被告王志华为原告李志宝垫付款6000元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宝损失7362元,返还被告王志华为原告李志宝垫付款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宝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宝损失7362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志华垫付款6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