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965号原告重庆川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新街40号3单元9-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241-4。法定代表人王复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礼,男,汉族,1954年9月9日生,原告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镇。被告张萍,女,汉族,1965年7月2日生,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川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学礼和被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川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金桂园小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金桂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萍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前区路166号C3-5-3房屋位于该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拒交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37元、拖欠的水电费190元及逾期滞纳金221元。被告张萍辩称:认可拖欠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的事实。但未交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房屋漏水,原告未对其整改好。原告将房屋漏水整改好并赔偿我损失后,我同意交物业服务费。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金桂园小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金桂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萍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前区路166号C3-5-3房屋位于该小区。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金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电梯房住宅为085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2、写字楼为1.5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3、商业物业为1.5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每栋楼业主当月物管费缴费率未达到70%,原告有权停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拒交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37元、拖欠水电费190元及逾期滞纳金221元。另查明,被告屋内有漏水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缴费通知单、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函、欠费明细、派工单、值班表、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桂园小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金桂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金桂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37元、拖欠水电费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其屋内漏水系原告所致,故对被告辩解要求原告整改屋内漏水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37元、拖欠水电费1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每月欠费当月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川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萍承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