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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玉桩与安青松、季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吴玉桩,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安青松,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敖汉旗。被告季晓春,男,1965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敖汉旗。原告吴玉桩与被告安青松、季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0.27万元,合计1.77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青松、季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借款数额:1.5万元。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安青松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1.65万元。三、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四、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据中未约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由被告季晓春提供担保。六、是否约定保证方式:未约定。七、借款人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安青松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因该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被告安青松应自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季晓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季晓春负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青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玉桩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季晓春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安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