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钟智清与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钟智清。委托代理人XX勋,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原告钟智清与被告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智清的委托代理人XX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智清诉称,被告陈海与原告的女儿梁沙沙于2009年4月认识,于2010年1月29日在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海与原告的女儿梁沙沙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于2009年10月和2014年4月向钟智清所借债务40000元由男方承担,与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分三次归还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20000元,第2次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0元。并约定,男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的,按月支付500元违约金。被告离婚后,先后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原告2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再三追催,被告百般推脱,找借口拖延或拒绝,且四处躲避,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无法履行。从2014年7月起至今已10个月,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陈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钟智清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钟智清与梁沙沙系母女关系;2、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陈海的户籍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梁沙沙与陈海2010年1月29日结婚登记;4、离婚协议书,以证明梁沙沙与陈海协议离婚,双方确认陈海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4月向钟智清所借的债务40000元由陈海承担,于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分三次归还,第一次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2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0元。并约定不按协议履行的,按月支付500元违约金;5、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梁沙沙与陈海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智清之女梁沙沙与被告陈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并对债务作如下处理:“四、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4月向钟智清所借债务40000元由男方承担,于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分三次归还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2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剩余的10000元,除此之外,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自行承担”。被告陆续按约定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其余的借款20000元原告钟智清多次向被告陈海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钟智清主动调整借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海与钟智清离婚之前向梁沙沙母亲即原告钟智清借款40000元,本系二人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二人离婚时,约定该共同债务由陈海负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陈海依法应向原告钟智清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案原告所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则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钟智清与被告陈海的借款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至本案债务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陈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一、被告陈海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钟智清;二、被告陈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钟智清。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原告钟智清已预交),由被告陈海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