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水庆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心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庆田,蔡心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水庆田。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心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庆田诉被告蔡心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庆田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蔡心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庆田诉称,2014年9月2日9时24分,被告蔡心根驾驶车牌号为沪G3XX**的波罗牌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虹梅南路附近与原告骑行车牌号为沪ADXX**的轻型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心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8.12元(含陪护椅费12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5日)、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75日)、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7,500元(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3,750元(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75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61,498.12元中的121,3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计12,059.44元与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蔡心根承担。被告蔡心根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明确提示告知医疗费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蔡心根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押金5,000元以及事故当日医疗费用295.50元,并为肇事轿车支出车辆修理费2,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75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仅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印证,酌情认可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7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1,5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分别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陪护椅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9时24分许,蔡心根驾驶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进虹梅南路东约2米处与骑行肇事摩托车的水庆田发生交通事故,致水庆田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月5日认定蔡心根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水庆田因违反信号灯指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日10时35分许,水庆田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肋软组织损伤,予以收治入院治疗,于同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肩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促进骨愈合等治疗。同月17日,水庆田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加强功能锻炼、患肢2周内禁止持重物、术后定期门诊复诊复片等。2015年1月6日,水庆田又至龙华医院门诊复查左上肢伤情。水庆田为此共计产生急救医疗费61元、救护车车费79元、急诊医疗费155.50元(自费部分合计7.50元)、住院医疗费34,207.10元(含自费部分11,581元、分类自负部分133.55元)、住院伙食费300元、陪护椅费120元、门诊医疗费84元(自费部分合计6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7元以及交通费若干。其中,蔡心根为水庆田垫付急救医疗费61元、救护车车费79元、急诊医疗费155.50元以及住院医疗费预缴款项5,000元。2014年9月10日,蔡心根为肇事轿车支出车辆修理费2,400元。同月28日,肇事摩托车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评估核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同月30日,水庆田按定损价格将肇事摩托车送修完毕。2015年1月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医鉴定所)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水庆田进行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次日,华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水庆田肢体交通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水庆田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30日,水庆田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水庆田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华医鉴定所定残之日时,水庆田尚未年满四十周岁。2014年11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水庆田于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村XXX号。水庆田与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代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水庆田在某货代公司从事送货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某货代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每月实发水庆田劳动报酬3,500元,包括工资3,000元和奖金500元,无任何扣款记录。某货代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XXX室。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蔡曦所有,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心根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急救医疗中心急救费用收据、龙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上海龙怡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据、水庆田收条、上海市外服空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参传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华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主村委会证明、隼翔货代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就被告蔡心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应按责承担被告蔡心根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查询,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第15位为“1”表示城镇,第15位为“2”表示乡村。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对应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第15位均为1。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超出部分按责计算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蔡心根承担。本案原告的直接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与原告病历资料核对一致,本院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后支持34,586.6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相关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在本案中应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2.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已有效反映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年龄,支持95,420元。3.误工费,原告举证尚缺乏工资支付凭证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无法有效反映受伤前后收入变化情况,主张按每月3,500元全额计算亦与国家关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病假工资的规定相悖,本院难以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会对其正常工作产生不利影响,本院依据原告的工作内容,酌情确定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5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支持11,600元。4.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程度,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确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75日(含后续治疗部分),支持2,250元。5.护理费(含陪护椅费),根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以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75日(含后续治疗部分),支持3,375元。6.交通费,原告并无相关依据,本院综合原告复诊、鉴定及事故处理所需,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原告亦无相关依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主张5,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3,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6,031.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1,3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1,3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损失10,419.18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708.50元、医疗费用赔偿8,140.98元和鉴定费57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31,719.48元。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按约应由被告蔡心根承担。本院凭据按责支持复印费5.10元,并综合案件标的金额、垫付费用情况、交通事故责任以及律师参与程度等因素考量,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蔡心根应负赔偿款项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295.50元以及原告应按责承担被告蔡心根车辆修理费2,280元(肇事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计算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计算28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蔡心根4,57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水庆田损失131,719.48元;二、原告水庆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蔡心根4,5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20元,减半收取计1,542.60元(原告水庆田已预缴),由原告水庆田负担122.20元,被告蔡心根负担1,4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