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阳、桑飞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桑飞,汪珍贵,彭文婷,孙琪琪,孙飞飞,张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阳(化名:“刘胜”),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小燕,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桑飞(化名:“王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惠明,浙江省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珍贵,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省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文婷(化名:“李琳”),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琪琪(化名:“程辉”),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飞飞(化名:“陈朋”),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恩(化名:“张斌”),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阳、桑飞、汪珍贵、彭文婷、孙琪琪、孙飞飞、张恩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阳、桑飞、汪珍贵、彭文婷、孙琪琪、孙飞飞、张恩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阳、桑飞、汪珍贵、彭文婷、孙琪琪、孙飞飞、张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金额共计386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阳、桑飞、汪珍贵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七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曹阳、桑飞、汪珍贵、彭文婷、孙琪琪、孙飞飞、张恩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曹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曹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起诉书中认定会员费和好处费,不应计算入诈骗金额。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且其家属准备尽自己努力退出部分赃款。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桑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桑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桑飞在股份占比和金额分配最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珍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对本案诈骗金额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其中好处费不应计入诈骗金额。被告人汪珍贵具有坦白情节;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从事的工作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退赔。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琪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孙琪琪系从犯,其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是后来加入的。孙琪琪实际诈骗金额是收取的两次会员费7600元,诈骗金额应根据实际情况就低认定。被告人有退回犯罪所得的意愿。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诈骗金额就低认定,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恩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人张恩供述,其诈骗金额为1500元,非法所得7000元,也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认罪。综上,根据量刑规则,公诉人量刑建议过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曹阳、桑飞、汪珍贵经事先商量决定以介绍股票信息业务为名实施诈骗。为此,三人制作了虚假网站,购买了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租赁杭州市江干区伊萨卡国际城浩泽园4幢3301室作为办公地点。随后三人雇用被告人彭文婷、孙琪琪、孙飞飞、张恩为工作人员,上述被告人通过“一线”、“二线”、“三线”逐级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具体步骤为:“一线”人员即被告人彭文婷、孙琪琪、孙飞飞、张恩根据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然后以介绍股票信息为诱饵引被害人上钩,随即要求被害人支付加盟公司的会员费;“二线”人员即被告人曹阳冒充操盘手,向“一线”诈骗成功的被害人推荐股票,并要求被害人交纳好处费及公司项目股的报名费;“三线”人员即被告人桑飞冒充财务经理,向“二线”诈骗成功后的被害人收取项目股的验资费。诈骗成功后,被告人汪珍贵有时负责将骗取的钱款从银行中取出,作为公司获利统一分配。现查明,被告人曹阳、汪珍贵、桑飞等人以“浙江国海私募有限公司”、“浙江海通私募有限公司”等虚假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等人钱款共计386094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28日至9月22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会员费、好处费、保证金、验资费等共计175576元。2、2014年8月5日,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会员费3800元。3、2014年8月14日至9月24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会员费、好处费、报名费、验资费等共计66100元。4、2014年8月25日,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取会员费500元。5、2014年8月26日,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杨某乙处骗取会员费1200元。6、2014年9月5日至9月24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郝某处骗取会员费、好处费、报名费、验资费等共计62659元。7、2014年9月12日至10月21日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邵某处骗取会员费、好处费、报名费、验资费等共计71259元。8、2014年9月20日,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会员费1200元。9、2014年10月期间,上述被告人从被害人安某甲处骗取会员费3800元。另查明,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阳退赃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阳、桑飞、汪珍贵、彭文婷、孙琪琪、孙飞飞、张恩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郝某、邵某、王某、安某乙陈述,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搜查笔录,笔记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相应辩护人所提诈骗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诈骗金额有七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至于会员费和好处费系被告人共同诈骗所得,理应计算在诈骗金额中。故本案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应其参与的诈骗金额承担共同的责任。故对此所提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阳、桑飞、汪珍贵、彭文婷、孙琪琪、孙飞飞、张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金额共计386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阳、桑飞、汪珍贵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阳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珍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文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孙琪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孙飞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电脑、手机、电话机、银行卡等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九、退赃款3000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赃款继续向各被告人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