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0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六安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040-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富强。委托代理人:宋光志。被执行人: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能。执行担保人:刘仁能。执行担保人:王家焕。本院依据(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经本院主持调解,为保证此案顺利执行,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司、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能,王家焕达成的执行担保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工”字型钢材200吨,由担保人刘仁能保管二、查封担保人六安市刘留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仁能所有的皖NP81**小轿车一辆;三、查封担保人王家焕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九星嘉园”10栋205室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