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宗生与史迦勒、史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生,史迦勒,史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叶宗生。被告:史迦勒。被告:史贤林,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宗生与被告史迦勒、史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宗生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宗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619元,减半收取3809.50元,由原告叶宗生承担。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