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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宗生与史迦勒、史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生,史迦勒,史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叶宗生。被告:史迦勒。被告:史贤林,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宗生与被告史迦勒、史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宗生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宗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619元,减半收取3809.50元,由原告叶宗生承担。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