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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永年与孙敬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李永年,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纪怀(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协议赡养人。委托代理人汪春海(特别授权)。被告孙敬香,农民。原告李永年诉被告孙敬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年诉称:我有一块名叫“自家门口”的承包地,东至孙纪奎地坎上,南至孙胜伍地坎根,西至孙纪奎地坎根,北至孙胜进地坎根,面积2.4亩。2014年春,被告孙敬香不顾原告侄子孙纪怀阻止,将“自家门口”地的西北角约0.3亩占用,挖走孙纪怀种的魔芋,种上核桃树、茶树、桂花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仅能看出其土地承包基本情况中“自家门口”承包地的四至和面积情况,没有提交与其“自家门口”地相接的其他各户地块的情况登记,不能看出其北边所接孙胜进地坎根是孙胜进哪一块地的地坎根,该地坎根究竟在何位置。故原告的“自家门口”地四至中的北至属于指代不明,只有明确原告“自家门口”地与孙胜进地坎根位置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划分界址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是应当继续请求行政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骆同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滕习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