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佳怿与新疆友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怿,新疆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怿,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滥衬常校?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上诉人李佳怿与被上诉人新疆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好房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佳怿、被上诉人友好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佳怿与肖钧毅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0年12月,肖钧毅参加了其所在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简称:自治区人民医院)组织的团购房屋,房屋位于本市苏州路友好花园三期9栋1单元202室,开发商为友好房公司。2010年12月27日,肖钧毅交纳了首付房款15万元。2012年9月24日,李佳怿、肖钧毅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查明15万元首付款中7万元由李佳怿使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剩余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任何产权手续,离婚案件未作处理。2013年12月27日,肖钧毅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房屋产权证尚未取得。2014年1月9日,李佳怿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肖钧毅、自治区人民医院返还购房款11万元、偿付利息20482.92元。2014年2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肖钧毅返还李佳怿购房款11万元;二、肖钧毅偿付李佳怿利息8401.25元(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4.875‰÷30天×470天×110000元);三、驳回李佳怿要求自治区人民医院返还购房款及偿付利息之诉讼请求。肖钧毅不服此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6日,李佳怿向友好房产公司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一份,载明:“肖钧毅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放射科医生,于2010年12月以每平方米3750元购买了友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龙盛街115号友好花园三期9栋1单元202室的房屋,面积125.09平米,总价为469087.05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零捌拾柒元零伍角)。现由于本人原因以原价退回此房。请领导批示。后附法院判决书一份。李佳怿,2014年6月26日。”同日,友好房产公司退还李佳怿房款11万元、利息8401.25元。2014年9月18日,友好房产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钧毅、李佳怿支付房款118401.25元。2014年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民三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友好房产公司主张其系未充分考虑,不当退还房款之事实,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友好房产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友好房产公司给李佳怿退房款的前提是李佳怿以原价退房,现该房屋已交付给李佳怿的前夫肖钧毅,并未退还友好房产公司,法院已判决肖钧毅返还李佳怿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8401.25元。因此李佳怿取得友好房产公司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李佳怿应当将从友好房产公司处领取的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8401.25元返还给友好房产公司。友好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李佳怿返还友好房产公司购房款11万元;二、李佳怿返还友好房产公司利息8401.25元。上诉人李佳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混淆了返还不当得利与代为清偿债务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26日,我向被上诉人协商要求退房款,并将由肖钧毅向我返还购房本息118401.25元的生效判决书出示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支付,并让我在其提供的格式文本上填写退款申请,事后被上诉人向我支付了房款本息,原审法院执行肖钧毅履行债务案时认为:“李佳怿与他人自行协商,已将案款全部收回,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由此说明,上诉人案款的合法来源。上诉人支付房款不久,就向债务人肖钧毅发函追索,追索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据此,该判决再次证明了上诉人取得款项与退房无关。现被上诉人又同一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明知债务人肖钧毅承担返还上诉人房款的情况下,单方表示替债务人肖钧毅清偿债务,即在没有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愿向我履行债务行为构成债务转让,符合代为清偿债务形成权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庭中,上诉人李佳怿提交了原审法院执行案卷材料中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相关手续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愿代为清偿债务、且上诉人取得案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友好房产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佳怿以被上诉人友好房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系代为清偿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虽然上诉人李佳怿在原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用来证明其上诉理由。但其所取得的该笔款项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肖钧毅支付,并非被上诉人友好房产公司,被上诉人友好房产公司没有代肖钧毅清偿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佳怿从被上诉人友好房产公司处取得该笔款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代为清偿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其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李佳怿从被上诉人友好房产公司取得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该笔,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佳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03元(已交),由上诉人李佳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