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抚临B6851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在广昌县旴江镇莲乡大道二中路段与吴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抽血送检,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评估意见书,有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自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悔罪,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应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