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旭峰与盛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峰,盛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金旭峰。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盛炬辉。原告金旭峰诉被告盛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旭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旭峰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底还清。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电话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8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8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35%另计)。原告金旭峰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盛炬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金旭峰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金旭峰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炬辉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旭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炬辉返还原告金旭峰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炬辉支付原告金旭峰逾期还款利息368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盛炬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盛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