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与房德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房德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凤明,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德松,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德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房德松起诉称,房德松于200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仍有部分期间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拖欠毒害津贴等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补缴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给付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250元、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毒害津贴2050元及2004年至2010年期间同岗位工资差异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房德松放弃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房德松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无法补缴;关于毒害津贴无法律依据,执行日期和标准系企业自主权;房德松要求双倍工资及同岗位工资差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房德松到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从2006年11月开始为房德松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3月20日,沈阳化工集团(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上级管理单位)作出关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工资调整内容,其中第5项内容为:“统一保健津贴标准,按集团安全技术监督部制定的保健费用标准执行”。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当年4月开始向房德松支付保健津贴,标准为每月50元。2013年12月20日,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房德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乙方同意接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解除)……”现房德松就上述纠纷经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协商无果,故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房德松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房德松关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房德松作为劳动者已提供劳动,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该院对房德松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房德松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房德松该院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德松要求支付毒害津贴的请求,参照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按照日津贴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时间安排,每月按照22天工作日计算,从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共计32个月,故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向房德松支付津贴为1408元(22天/月×32个月×2元/天),该院对房德松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房德松关于工资差异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房德松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费(从2004年8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房德松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德松支付保健津贴1408元;三、驳回原告房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宣判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令支付保健津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3月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在集团内部开始实行“毒害岗位津贴”。此前公司内部并无此规定。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发放毒害津贴属于企业自主权,不是强制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付有毒有害津贴部分,不支付有毒有害津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异议,协议中已解决劳动关系相关问题包括社会保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房德松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毒害岗位津贴属于企业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支付的问题。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同意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岗位津贴标准”,该通知对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作出了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通知判决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房德松此项岗位津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不相抵触。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明确规定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排除或者变相排除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更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房德松已通过协议解决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对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不予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