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鸿顺制衣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鸿顺制衣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晨天电脑针织有限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23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恒隆大厦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鸿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法定代表人钱元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西路。法定代表人邵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晨天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金村村勤丰。法定代表人倪卫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元湘。被告邵红。被告钱伟。被告倪卫军。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鸿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公司)、张家港晨天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顺公司、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鸿顺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给予被告鸿顺公司最高授信额度400万元。被告鸿顺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依据保证责任垫付形成的债务提供来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2月31日,被告鸿顺公司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鸿顺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鸿顺制衣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合计3558633.32元。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鸿顺公司追偿,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顺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本息3558633.32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鸿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48400元;3、被告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对被告鸿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金港公司陈述其第一项诉请中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明确为10.08%。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鸿顺公司赔偿律师费148400元变更为100000元。被告鸿顺公司、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鸿顺公司(受信人)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编号为SX032114001111号,约定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鸿顺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同日,金港公司(保证人)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Z032114000119,保证的主合同为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鸿顺制衣(债务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11400111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至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合同约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另约定:本次放款金额为350万元,合同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4月7日。2014年12月31日,鸿顺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鸿顺公司因需在江苏银行申请贷款,委托金港公司在贷款最高额余额内的融资事宜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鸿顺公司与贷款方(江苏银行)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SX032114001111号《借款合同》而由鸿顺公司向贷款方在上述期间内所借最高额余额不超过贷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融资期限以每笔《借款合同》为准。金港公司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中由贷款方发放的融资到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鸿顺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造成金港公司垫付的,鸿顺公司应当在金港公司垫付后三日内偿还全部垫付的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上述期限的,鸿顺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金港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如造成金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鸿顺公司除了承担上述违约金、利息外,还要承担金港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债权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31日,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金港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乙方(被反担保保证人金港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依据其向江苏银行(债权人)提供的BZ03211400011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垫付款,该债务人融资发生的期间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融资本金最高额人民币3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由金港公司垫付的鸿顺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垫付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9日,鸿顺公司(借款人)、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1140004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出现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情况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是编号为SX03211400111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的具体授信,该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同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鸿顺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2015年3月31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原告金港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鸿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558633.32元。同日,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鸿顺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558633.32元。因原告金港公司认为其为被告鸿顺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有权向被告鸿顺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代偿通知书》、转账支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金港公司就被告鸿顺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对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进行了代偿,其有权对被告鸿顺公司进行追偿并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就代偿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金港公司为被告鸿顺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3558633.32元,有转账支票在卷证实,且被告鸿顺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与原告要求被告鸿顺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3558633.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港公司关于以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在卷证实,该费用支出合理,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自愿为被告鸿顺公司向原告金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顺公司、鸿盛达公司、晨天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鸿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58633.3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鸿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晨天电脑针织有限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对被告张家港市鸿顺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鸿顺制衣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鸿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晨天电脑针织有限公司、钱元湘、邵红、钱伟、倪卫军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燕本判决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