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T74**号出租车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被叶县公安局交警队查获。经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3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朋友的宴席上饮酒后驾驶豫DT74**号出租车回家,行驶至叶县新文化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被叶县公安局交警队查获。经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3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抽血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期满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晨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