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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4月8日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歌诗图牌小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守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