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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雪花诉河南本洋光电���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雪花,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老城路北段与纬一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荣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人民路西段谢庄路与新规划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花诉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洋光电科技公司)、被告周口荣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雪花,被告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和荣威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花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本洋光电科技公司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当年3月9日、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荣威担保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分别到2015年6月9日和10日。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因政府政策执行不到位,其周转资金出现困难,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中所述月息12%不正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年息12%,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李雪花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事实的存在。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年息12%而非诉状中所述月息12%。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李雪花(甲方)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乙方)、荣威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把现金20000元借给乙方用于规模扩建,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年利率1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本息,到期后3天内由丙方偿还本息。李雪花、本洋光电科技公司、荣威担保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威荣担保公司还给李雪花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荣威担保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10日,李雪花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和荣威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其他约定均与2015年3月9日所签订合同相同。李雪花、本洋光电科技公司、荣威担保公司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威荣担保公司还给李雪花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的内容与前一份担保函内容相同。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李雪花按二份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借款共计40000元,本洋光电科技公司和荣威担保公司给李雪花出具了二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分别与二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借款到期后,本洋光电科技公司没有偿还李雪花借款,荣威担保公司也没有履��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本洋光电科技公司没有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威荣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其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因此,担保合同也为有效合同。被告荣威担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雪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从2015年3月9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息12%计算。二、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雪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息12%计算。三、被告周口荣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周口荣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河南本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周口荣威担保公司负担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