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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王继龙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华,王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77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广华,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继龙,男,1966年5月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李广华与王继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广华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广华称:我申请执行王继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至今未采取有效执行措施,导致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上级法院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继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广华308711.5元。李广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8368号民事调解书:一、王继龙于2013年12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李广华人民币330000元整;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李广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李广华负担2965.5元(已交纳),由王继龙负担2965.5元(已交纳)。因王继龙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广华于2013年12月1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经查询,王继龙名下没有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2014年5月26日,执行法院依法对王继龙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但王继龙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30日,王继龙履行了5000元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已将该款发还给李广华。另,李广华向执行法院提供线索称,王继龙与他人合伙投资某小区供暖设备,经执行法院调查,无法确认上述供暖设备全部或部分属王继龙所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已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李广华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广华提出的提级执行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