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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其生、罗三春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三春,陈某甲,杨其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2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三春(小名:三春),务农。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和平),个体经营。1996年7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其生(绰号:狗子),务农。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芜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三春、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陈某甲三人为非法获利,于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在芜湖县湾沚镇九连山茶场四分厂杨其生家、杨其生父亲家、湾沚镇津元行政村徐杭叶自然村罗三春家、叶立蒲家、湾沚镇三元老区王某经营的“小王烟酒”超市仓库、王某超市对面的房子、三狄路路口的“跛子”家等地,提供赌具以“杠子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40余场,从中抽头,共非法获利12000余元。在开设赌场期间,由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轮流望风、抽头、管理赌场,陈某甲联系赌客,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各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陈某甲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暂收条、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陶某、徐某、吴某、王某、杨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以���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陈某甲,为非法获利,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陈某甲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其生、罗三春、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其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罗三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诉人罗三春、陈某甲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三春、陈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杨其生为非法获利,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罗三春与原审被告人杨其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判依法从重处罚正确。上诉人罗三春、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杨其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原判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三春、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杨其生在原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罗三春、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杨其生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诉人罗三春、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杨其生认罪态度,量刑适当,上诉人罗三春、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文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