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钦勇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钦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钦勇。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负责人:王希娟,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学东,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钦勇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以下简称泰安银监分局)、第三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联社)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一案,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张钦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上诉人泰安银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东、李伟刚,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本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须向上级法院请示,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以肥城联社百福图分社存在未向监管部门提交终止业务申请并经批准但已长期停办业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作出银监泰罚字(200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福图分社的金融许可证并公告,于2009年12月22日送达第三人签收。同年12月29日,被告将百福图分社的金融许可证收回并销毁。次日,被告在《泰安日报》刊登公告,将包括百福图分社在内的15家机构网点终止营业并收回其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日将“肥城市潮泉信用合作社百福图分社业务公章”和“肥城市潮泉信用合作社百福图分社”印章予以销毁。2013年4月22日,孙衍喜、石新生、石允业、尹衍明、张钦勇五人为申请人,以泰安银监分局为被申请人,以泰安银监分局未依法尽到审慎监管职责、以及肥城联社没有实际关闭百福图分社的行为造成申请人等上千存款户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监管局(以下简称山东银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肥城联社未尽审慎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成肥城联社尽快兑付或赔偿申请人等上千存款人的存单款项”。2013年6月21日,山东银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肥城联社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慎监管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肥城联社应予以兑付或赔偿的请求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即鲁银监行复决字(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未向双方当事人交代诉权和起诉期限。张钦勇等人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2013年8月1日,孙衍喜等五人(含张钦勇)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张钦勇在庭审中承认,在向山东银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监管职责的申请。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到被告处信访过。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就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清理排查辖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聘信息服务人员、规范协理员工作等,陆续下发了其提供的4-9号证据中的《泰安银监分局办公室转发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泰办发(2006)14号)、《泰安银监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协理员管理的通知》等多份文件通知。2011年3月20日、4月4日和2012年4月23日,案外人王建平分别向张钦勇出具存单三张,金额分别为7000元、6600元和5000元,上述存单上均加盖有“肥城市农村金融合作社业务公章”和“王建平”印鉴。2012年5月10日,王建平到肥城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10月24日,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0年至2012年5月,王建平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肥城市农村金融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分别向顾建同等820人(含张钦勇)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126545元,王建平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牟利。认定王建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继续追缴赃款9919745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3年1月23日,肥城市人民法院将追缴的王建平集资款1832915元,按应归还资金总额的15.59%的比例返还给包括张钦勇在内的800余人。庭审中张钦勇认可曾收到18600元的15.59%即2899.74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钦勇持有的加盖“肥城市农村金融合作社”印章和“王建平”印鉴的“存单”损失,已被生效的(2012)肥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王建平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并继续追缴赃款。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肥城市人民法院已将追缴的王建平集资款按比例返还给张钦勇等原所有人,剩余部分继续追缴。张钦勇无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对第三人履行审慎监管职责对张钦勇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张钦勇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钦勇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张钦勇关于“判令被告监督第三人尽快兑付或赔偿原告的存单款项”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一并裁定驳回。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钦勇的起诉。张钦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等上千存款户多年来一直在肥城联社百福图分社存款,2012年5月上旬该分社突然关门闭业,造成上诉人等上千存款户无法提取存款,一审第三人拒不承担上诉人的存单兑付义务。上诉人在对一审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信贷员已被判刑,而在刑事判决书上看到泰安银监分局曾对一审第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复议并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提级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泰安银监分局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泰安银监分局是否履行了对一审第三人的审慎监管职责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百福图分社早已关门歇业,2009年12月15日被吊销金融许可证后,已经不再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一审第三人能否兑现或赔偿上诉人的存单款项,要看上诉人是否与一审第三人及百福图分社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百福图分社出具的存单”是王建平个人私自印制的用以非法吸收存款的凭证,这些“存单”上的公章和名称十分清楚,上诉人对不是将钱款存入百福图分社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王建平在2007年2月被取消协理员资格之后,与一审第三人不再存在代理关系,更不是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一审第三人的信贷员。王建平在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并未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百福图分社”的名义进行,一审第三人也未授权王建平吸收存款,王建平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王建平的行为与一审第三人无关,上诉人系因参与王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而遭受资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肥城联社述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王建平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并且损失正由司法机关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弥补,该损失与一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监管职责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4、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对一审第三人的审慎监管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肥城联社百福图分社的金融许可证已被泰安银监分局于2009年12月29日收回并销毁,上诉人张钦勇的三份存单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4日和2012年4月23日,均在(2012)肥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王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时间即2010年至2012年5月之内。上诉人的损失,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王建平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并继续追缴赃款。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肥城市人民法院已将追缴的王建平集资款按比例返还给上诉人等原所有人,剩余部分继续追缴。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法律关系,泰安银监分局是否对一审第三人履行审慎监管职责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关于“判令泰安银监分局监督第三人尽快兑付或赔偿张钦勇的存单款项”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起诉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长青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