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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宗涛与李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军,张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涛。上诉人李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军和被上诉人张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宗涛一审诉称,2014年2月14日17时30分,杨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向东行驶至安兴路口处,与李海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R×××××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军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李海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4910元。原审被告李海军一审辩称,在处理事故时,交警没有将处理事故的照片交付给李海军,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杨姗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撞了李海军,李海军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7时30分,杨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向东行驶至安兴路口处,与李海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姗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张宗涛。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02月2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宗涛车损确定为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确定为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17时30分,杨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向东行驶至安兴路口处,与李海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对张宗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故李海军对李海军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张宗涛的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等凭证,车损确定为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确定为700元。以上共计6700元。由于本案车辆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按7:3责任比例分成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张宗涛各项损失共计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张宗涛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41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宗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上诉人李海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不具备定损的法律资格,违反车辆鉴定法定程序。保险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只能作为保险公司内部对损失额的临时估计,并不具有最终认定损失的性质。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宗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车损,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在菏泽润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有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维修其受损车辆实际支付费用为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认定车损,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鉴定并不是确定受损金额的必经程序,且一审法院不是依据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损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