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未携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步行街驶往十里牌方向,途经永康市紫薇路松石路交叉口地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携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