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与王仁冲、郭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冲,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郭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冲。委托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鑫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葛庆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璇。上诉人王仁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被告王仁冲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于今日向贵单位借到现金叁拾万圆整,特打此条”的借条;于同日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于今日向贵单位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圆整,特打此条”的借条。二、德州银行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4月16日,葛庆深向王仁冲账户内汇款400000元。三、张洪霞受本案原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将出借给被告王仁冲的欠款于2014年4月15日经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转账给王仁冲。四、被告王仁冲与被告郭璇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冲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于今日向贵单位借到现金三十万圆整,特打此条”和内容为“本人于今日向贵单位借到现金二十五万圆整,特打此条”的借条。同时,原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原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庆深账户、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原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债务人张洪霞账户将所出借的款项转入被告王仁冲账户,以上转款额度共计500000元,被告王仁冲虽表示不认识葛庆深,另外的两次转款共计100000元也为其岳母张洪霞给其转账,并非本案原告,但结合被告所打的借条在本案原告处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洪霞给其转账与本案无关,并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实际转账的500000元与所打欠条显示550000元的差距上,原告在开庭中陈述是直接给付的被告王仁冲现金,本庭在综合考虑给付的现金数额不大和被告王仁冲所打借条数额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仁冲申请的追加郭璇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被告王仁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被告王仁冲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王仁冲偿付原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55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金费3370元,以上合计12670元,由被告王仁冲负担。上诉人王仁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璇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人民币,而不是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55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向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打了25万元和三十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打款400000元,上诉人岳母张洪霞于2014年4月15日分两次向上诉人账户打款共计100000元,而剩余50000元款项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在既没有转款凭证,也没有上诉人收到条的情况下,擅自推定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给付现金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郭璇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上诉人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此项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郭璇应就此笔借款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称上诉人未能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判定借款为个人债务错误!被上诉人郭璇缺席庭审,未答辩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借款时也未出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所以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应看此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实际上,上诉人的借款全部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的房产,而此房产的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郭璇与房产公司签订,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更加印证了上诉人借款完全为了夫妻二人共同生活而购买房产,是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在起诉状中也能证实这一事实。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公。上诉人收到的一审传票上显示合议庭由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一审判决书上也署三人姓名。而在实际庭审过程中,只有一名审判人员与书记员二人开庭,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合议庭无视该规定,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却无故不出席参加庭审,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三、一审法院在被告未出庭的前提下,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而进行判决,导致判决有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张洪霞给上诉人打过两次钱,共10万元,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这10万元是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这10万元是上诉人与张洪霞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璇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郭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本院通知案外人张洪霞到庭对涉案借条所涉及的借款的支付过程,到庭进行说明。张洪霞称:“涉案借条的借款通过其联系,其中15万元是按照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的指示,将公司的15万元,由其通过转账10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给付了王仁冲。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数额及债务主体问题;二是原审程序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条作为书面的债权债务凭证,具有证明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王仁冲向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王仁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下,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配偶应否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还款责任,从立法本意看,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配偶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主要是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取决于债权人的诉求,而不是债务人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仅起诉上诉人王仁冲偿还借款,而未要求被上诉人郭璇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审也未判决被上诉人郭璇承担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未上诉,视为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放弃了对共同债务以及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郭璇作为债务主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红霞通过转账向上诉人王仁冲支付10万元的行为,是构成新的借贷关系,还是代为履行上诉人王仁冲与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的给付义务,案外人张洪霞主张系代为履行,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案外人张红霞通过转账向上诉人王仁冲支付10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其与上诉人王仁冲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案外人张红霞不具有本案债权人的地位。案外人张洪霞主张代为现金给付5万元,上诉人王仁冲否认收到借条中约定的5万元借款,从上诉人王仁冲向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以及借款合同履行的时间看,均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到被上诉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长达半年多的时间,上诉人王仁冲未向借款人及代为履行人提出异议,且案外人张洪霞主张代为现金给付,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出借人完成了其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诉讼程序,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原审违反诉讼程序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于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王仁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