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段某某,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1日生育长女程某甲,2013年9月15日生育次女程某乙。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父母也把原告视为外人。为了改善家庭收入,我从娘家借款1万元,开办一处幼儿园,被告却极力反对,对幼儿园的工作不理不睬,还报以冷言冷语。2011年9月份,被告被骗去广西搞传销,对原告的规劝置之不理,双方矛盾激化。后来被告的行为做得更是极端,经常背着原告到原告的娘家闹事,或因鸡毛蒜皮的琐事,就对原告冷战,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打击。2014年9月份,被告逼迫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和双方的感情,才没有起诉,可后来被告却变本加厉,由其父母接管了原告创建的幼儿园,把原告苦心经营的幼儿园占为己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9月,我母亲开办幼儿园,因不符合国家要求,让原告代为管理,原告却以此为由说是自己办理,并掌握学费。2010年秋,我被同学骗到广西搞传销,2010年年底,原告放假后去了广西,去广西前曾想转让幼儿园未果,原告在广西发展屡屡受挫,后我母亲让原告回幼儿园帮忙,原告才回到家中,并以种种理由从我母亲处索要11500元。原告从广西回家后,在春季招生时又从我母亲手中取得幼儿园,并以此为成绩,看不起我和家人。每次吵架原告都大哭大闹,找我父母,并大闹一场后回到娘家,我每次去都是好言好语接原告回家,从未在原告娘家闹事。2014年8月底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又带着全部积蓄回到娘家。原告所述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我进行诬陷诽谤,给我的身心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判令原告停止一切诬告行为;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偿还债务;涉案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甲,现随被告程某某生活;2013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程某乙,现随原告段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段某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被告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5床。原告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有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对此被告称系婚前自己出钱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价值3500元;冰箱一台,价值2200元;吉利轿车一辆,价值490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200元;被橱一个,价值700元。2009年原告、被告在家中开办了幼儿园,所使用的房屋有四间堂屋,四间板房,另有幼儿园使用的桌椅板凳等内部设施。其中四间堂屋,原告称系婚后原、被告出资2万元,被告父母出资4万元所建,应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对此被告称四间堂屋系其父母所建,原、被告未出资,不属婚后共同财产;四间板房,原告称系开办幼儿园后所建,花费10000元左右,属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两间东屋板房系其父母出资建设,两间西屋板房才系原、被告出资建设;幼儿园使用的桌椅板凳12套,每套95元,计1140元。被告程某某称婚后共同债务有2010年去广西借其父母32000元,2014年借其父母25000元,用于日常开销及幼儿园的开支;2015年元旦后借其舅14000元,用于支付幼儿园的教师工资及女儿的学费;欠修车费10000多元;最近又借其父母6000元,用于幼儿园开支,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去广西借父母2万元,但称该债务已经偿还。另经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短信记录、办园许可证、幼儿园资格证明、个人账户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来往不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被告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长女程某甲,现随被告程某某生活,婚生次女程某乙,现随原告段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婚生长女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程某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程某某再支付给原告段某某次女的抚养费16306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5床应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价值3500元),冰箱一台(价值2200元),吉利轿车一辆(价值490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200元),被橱一个(价值700元),板房四间(花费10000元),幼儿园使用的桌椅板凳12套(每套95元,计1140元)归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段某某35270元。原告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有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对此被告称系婚前自己出钱购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原、被告出资2万元,被告父母出资4万元所建的四间堂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称四间堂屋系其父母出资所建,原、被告未出资,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待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组合橱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四间堂屋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后,可另行起诉。被告称四间板房,其中两间东屋板房系其父母出资建设,两间西屋板房才系原、被告出资建设,因四间板房系原、被告开办幼儿园后建设,并作为幼儿园设施使用,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间东屋板房系其父母出资建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其父母63000元,欠其舅14000元,欠修车费10000多元,对此原告认可借被告父母2万元,但称该债务已经偿还,对于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程某乙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程某某支付给原告段某某次女的抚养费16306元;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5床归原告段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接;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吉利轿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被橱一个,板房四间,幼儿园使用的桌椅板凳12套归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段某某3527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二、四项合计后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段某某子女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款共计5157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