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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广元,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温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润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以混凝土公司为供方,建筑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供方每次累计供应混凝土量达到1500m3时需方开始付款,即下次供应混凝土前需方须支付上期混凝土款,各次依此类推,否则供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2、如需方一个月累积混凝土量达不到1500m3时,需方须在下个月3号前付清上个月的混凝土款,否则供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第十条违约责任:供方:(1)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供方应负责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需方:(1)由于施工原因而造成的质量事故,由需方负责。(2)逾期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需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延迟违约金。需方逾期超出7天不能依约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且需方要即时清偿所有欠款给供方,并且需方要承担供方为追讨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第十二条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在供方辖区内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双方确认买卖商品混凝土所交易的事实及款项如下:1、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建筑公司欠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351691元(数量:1068m3,含运费456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建筑公司欠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92945元(数量:289m3);3、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建筑公司欠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11655元(数量:37m3);4、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建筑公司欠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33120元(数量:96m3)。之后建筑公司没有支付欠款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公司停止向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月20日,混凝土公司委托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沈杨军、莫衍律师向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建筑公司在收到函告后3天内支付欠款给混凝土公司。建筑公司在收到函告后未能按期支付欠款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第一次诉至法院,后混凝土公司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混凝土公司撤回起诉。混凝土公司撤回起诉后,建筑公司仍未能支付欠款给混凝土公司。2014年5月30日,混凝土公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建筑公司对混凝土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异议。原审法院又查明,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混凝土公司、建筑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混凝土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现混凝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建筑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混凝土公司请求解除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审理查实,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确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向建筑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截至2013年10月31日,建筑公司确认尚欠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为489411元,但建筑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该款项。混凝土公司委托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于2014年1月20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建筑公司收到函告后三天内清偿所欠的款项,但无果。后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债权,建筑公司也仍未能支付所欠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混凝土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予以支持。对于混凝土公司请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89411元,建筑公司在《销售结算单》中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尚欠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为489411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欠款数额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混凝土公司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混凝土公司请求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延迟违约金626831.51元,经审查,建筑公司还欠混凝土公司以下4笔款项: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的欠款为351691元(数量:1068m3,含运费456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欠款为92945元(数量:289m3);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欠款为11655元(数量:37m3);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欠款为33120元(数量:96m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建筑公司一个月累积混凝土量达不到1500m3时,建筑公司须在下个月3号前付清上个月的混凝土款,故建筑公司所欠混凝土公司的上述4笔的违约金的计算如下:1、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的欠款351691元,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1068m3,未达到1500m3,建筑公司应在2013年8月3日前付清欠款351691元,但建筑公司未能清偿该笔欠款,应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8月4日起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延迟违约金至2014年5月22日,则该期间291天的违约金计算为:511710.41元(351691元×5‰×291天)。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欠款为92945元,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289m3,未达到1500m3,建筑公司应在2013年9月3日前付清欠款92945元,但建筑公司未能清偿,应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9月4日起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延迟违约金至2014年5月22日,该期间260天的违约金计算为:120828.5元(92945元×5‰×260天)。3、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欠款为11655元,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37m3,未达到1500m3,建筑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日前付清欠款11655元,但建筑公司未能清偿,应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10月4日起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延迟违约金至2014年5月22日,则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该期间230天的违约金计算为13403.25元(11655元×5‰×230天)。4、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欠款33120元,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96m3,未达到1500m3,建筑公司应在2013年11月4日前付清欠款33120元,但建筑公司未能清偿,应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11月4日起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延迟违约金至2014年5月22日,则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22日,该期间199天的违约金应计算为32954.4元(33120元×5‰×199天)。综上所述,建筑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欠款共489411元的违约金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本应为678896.56元(511710.41元+120828.5元+13403.25元+32954.4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欠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调整为欠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即146823.3元(489411元×30%)。混凝土公司主张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的违约金626831.51元以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延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混凝土公司主张追讨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建筑公司负担,且对该费用,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故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对建筑公司认为混凝土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资料而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混凝土公司需向建筑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且混凝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否认双方曾约定需向建筑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故对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混凝土公司、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89411元及支付违约金146823.3元;三、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4元,由建筑公司负担8592元,由混凝土公司负担6362元。宣判后,上诉人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为:“原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的完整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材料之日起7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894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2013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产品,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按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双方对产品的价格及数量均作了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3批混凝土产品均没按建筑法的要求提供应由混凝土供应方提供的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的资料,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基于此,上诉人不得不停止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的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的资料,使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的发包方为此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正被工程的发包人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产品的供应方,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应承担向上诉人提供证明其混凝土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的资料。向上诉人交付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的资料是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履行该义务之前便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显与法相悖,应予纠正。上诉人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请求一、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审律师费6500元给被上诉人。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交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混凝土公司需向建筑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且被上诉人亦否认双方曾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提交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并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导致其重大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建筑法》的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为引用法律错误。因《建筑法》只是规范建筑行为的法律,并未规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引用《建筑法》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为引用法律错误。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守约方向违约方追讨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证据显示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并无异议。在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为追讨债权再支出律师费6500元,上诉人应予承担。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1、律师费发票,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被上诉人支出了律师费6500元,按购销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二审律师费,也不同意负担财产保全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又查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489411元以及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延迟违约金626831.51元(延迟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见列表);三、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延迟违约金(延迟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四、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因追讨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五、诉讼费由建筑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和上诉人应付货款489411元及违约金14682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请求上诉人支付二审律师费6500元,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被上诉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证明其混凝土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资料是否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只是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无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相关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此,对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检验是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商品混凝土的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也未要求过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的相关资料,一直都是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并承诺付款的。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的资料都不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其承建的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对此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应否提供相关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的资料,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财产保全费3870元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负担,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4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870元,均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