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祁兴敏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祁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92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肖平,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璐,女。委托代理人张庆朋,男。被执行人祁兴敏,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于2015年7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建裁字(2014)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分中心)共同取得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进行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拆迁。祁兴敏系拆迁范围内石景山区某地某街某路某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3.69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做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源恒拆估(2009)字第018-075号(更)),确定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日,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为¥1460266元。收到估价报告后,祁兴敏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亦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2日,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作为申请人,以祁兴敏作为被申请人向区住建委提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区住建委受理申请后,向祁兴敏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调解及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于2014年1月9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解,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1日,区住建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源恒拆估(2009)字第018-075号(更))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做出石建裁字(2014)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将石景山区某地某街某路某号房屋腾空,交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的临时周转房位于石景山区某地某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201室、203室、301室,周转期限为3个月,周转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2、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①如祁兴敏选择房屋安置方式,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按照《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的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②如祁兴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祁兴敏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款1460266元;③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选择上述①或②补偿安置方式,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3、搬迁补助费(祁兴敏自行搬迁)等有关费用,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及《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支付祁兴敏。4、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与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办理领款、搬迁、腾房等事项。逾期不搬,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6条,我委将申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等事项。收到该裁决书后,祁兴敏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日市住建委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裁决书。祁兴敏不服,以区住建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祁兴敏的诉讼请求。祁兴敏仍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6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该两审判决均已生效。2015年5月27日,区住建委向祁兴敏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石建裁字(2014)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收到催告书后,祁兴敏未履行上述裁决,故区住建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区住建委做出的石建裁字(2014)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予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石建裁字(2014)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