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主要负责人:祖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瀛璐,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鹏鸠、XX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瀛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今,被告向原告投保了“连兴”、“金功”、“金马”、“诚海”、“耘海”和“万荣海”等多艘船舶保险,但被告在原告承保之后,始终没有向原告按时全额支付应付的保险费,至今共欠原告船舶保险费人民币4509452.58元,的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人民币4509452.58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法律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事实无异议。但保费应该大约是295万元。“连兴”轮、“耘海”轮、“万荣海”轮、“诚海”轮非被告所有,且“耘海”轮、“万荣海”轮、“诚海”轮并非远洋船舶,原告不应按照远洋船舶的投保标准及计费标准向被告收取保费。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核算保费,因国内和国际标准相差较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PCAC2012AG020000000021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00:00开始至2013年5月22日24:00;投保船舶名称为“连兴”,投保险别为T+4、战争险及战争保赔;保险费为199270元。保单约定分3期交付保险费,每次交付保险金额66423.33元,交付日期分别是2012年7月31日前、2012年11月30日前、2013年3月31日前。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保费共计19927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PCAC2012AG020000000022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00:00开始至2013年5月22日24:00;投保船舶名称为“金功”,投保险别为T+4、战争险及战争保赔;保险费为159416元。保单约定分3期交付保险费,每次交付保险金额53138.66元,交付日期分别是2012年7月31日前、2012年11月30日前、2013年3月31日前。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保费共计159416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PCAC2012AG020000000023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00:00开始至2013年5月22日24:00;投保船舶名称为“金马”,投保险别为T+4、战争险及战争保赔;保险费为159416元。保单约定分3期交付保险费,每次交付保险金额53138.66元,交付日期分别是2012年7月31日前、2012年11月30日前、2013年3月31日前。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保费共计159416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PCAA2012AG020000000112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00:00开始至2013年5月22日24:00;投保船舶名称为“耘海”,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费为170000美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3期保费共计170000美元。2012年6月1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PCAA2012AG020000000117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2年6月2日12:00开始至2013年6月2日12:00;投保船舶名称为“万荣海”,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费为450000元。保单约定分3期交付保险费,每次交付保险金额150000元,交付日期分别是2012年7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2期保费共计300000元。2013年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PCAA2013AG020000000144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00:00开始至2014年5月22日24:00;投保船舶名称为“耘海”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费为170000美元。保单约定分3期交付保险费,每次交付保险金额56666.66美元,交付日期分别是2013年7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保费99207.16美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远洋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保险单(PCAE2013AG020000000007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20:00开始至2014年2月20日20:00;投保船舶名称为“连兴”;保险费为67767.04美元。保单约定分三期交付保险费,每次交付金额22589.01美元,交付日期分别是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保费共计45178.03美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函,确认以上七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且同意尽快支付所拖欠的保险费共计美元314385.19以及人民币818102.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PCAA2014AG020000000145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00:00开始至2015年5月22日24:00;投保船舶名称为“耘海”,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费为799000元。保单约定分2期交付保险费,每次交付保险金额399500元,交付日期分别是2014年7月31日前、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2期保费共计799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PCAA2013AG020000000126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00:00开始至2014年4月24日24:00;投保船舶名称为“诚海”,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费为629000元。保单约定分4期交付保险费,每次交付保险金额157250元,交付日期分别是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以及2014年2月2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2期保费共计3145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接受投保,向被告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PCAA2014AG020000000109号),约定: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00:00开始至2015年4月24日24:00;投保船舶名称为“诚海”,投保险别为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费为629000元。保单约定分4期交付保险费,每次交付保险金额157250元,交付日期分别是2014年5月24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以及2015年2月24日。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尚欠原告4期保费共计629000元。以上事实,有保单十份、投保单十份、付费协议十份、发票两份以及被告确认函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十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保险人,被告系投保人。保单中投保的“连兴”轮、“耘海”轮、“万荣海”轮、“诚海”轮所有权人虽非被告,但原告依据投保单中的约定,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费的权利。“耘海”轮、“万荣海”轮、“诚海”轮按照远洋船舶保险条款的标准投保及计费,是投保时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约定,该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自觉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支付上述十份保单欠付的保险费。原告将被告欠付的保险单(PCAA2012AG020000000112号)、(PCAA2013AG020000000144号)、(PCAE2013AG020000000007号)中的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主张,采用的汇率处于合理区间,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交纳保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保险费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2月24日,迟于上述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保险费4509452.58元及利息(以4509452.5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87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寒霜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臧祥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