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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雅娟与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被告沈阳电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吴雅娟,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解刚,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系沈阳市沈河区沈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住所地: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单维则,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女,1961年1月4日出生,系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电梯厂,住所地: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单维则,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女,1961年1月4日出生,系沈阳电梯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吴雅娟与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被告沈阳电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智宇(主审)及人民陪审员XX乔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刚,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和被告沈阳电梯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雅娟诉称:原告系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职工,1982年10月参加工作,原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基本信息是:单位编码0333435,职工编码30213057,社会保障号210104196410113727,原告社会保障职工基本信息显示缴费年度1993-2000年。如上,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其应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此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现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办退休手续,但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至原告无法办理退休。综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缴所欠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从2014年10月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退休养老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要求的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沈阳电梯厂辩称:原告是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的员工,不是我单位的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雅娟于1982年到被告沈阳电梯厂工作,后于1994年到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由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缴纳至2000年3月,但此前的社会保险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由于欠缴社会保险,未办理退休手续。另查明,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补发从2014年10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退休养老金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因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休金的问题。因原告现仍未办理退休手续,故其退休金标准及具体退休起算时间目前仍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具体计算出被告应予给付的退休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在明确具体退休金数额后再行主张此项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雅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雅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壮代理审判员  王智宇人民陪审员  XX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