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淑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在乐清市城南���道双雁路150号银座商务会所后门附近,无故手持白色水管将该会所一个龙船形装饰品、一只花盆砸毁。在会所后门的巷子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C×××××的福特轿车和被害人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C×××××白色三菱蓝瑟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经价格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90元。现被告人林某甲已与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证人杨某、谭某、江某、林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被害人赵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辩论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了结,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