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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昌良与蓝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昌良,曾用名郑传李,农民。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荣海,个体户。原告李昌良诉被告蓝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良诉称,原告在西林县工业集中区务工,与被告相识且交情较深。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收购木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中约定于当年9月25日还清欠款,如到时不还,愿以每天200元作罚款。欠条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蓝荣海偿还欠款5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共计516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到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的事实。被告蓝荣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原告李昌良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昌良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收购木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中约定于当年9月25日还清欠款,如到时不还,以每天200元作罚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却未如约偿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欠条中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天200元作罚款”,该约定实际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荣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57500元给原告李昌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蓝荣海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耀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邓泽瑶 关注公众号“”